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增值稅上,對于企業之間發生的無息資金借貸行為,屬于“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個人)無償提供(貸款)服務”,按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規定,應當視同銷售,需繳納增值稅。但對企業集團內單位(含企業集團)之間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免征增值稅。該項優惠政策執行到2027年12月31日。在企業所得稅上,對企業無償借貸是否也應當視同銷售進行納稅調整呢?《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筑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咨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游、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第十九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企業持有到期的長期債券或發放長期貸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應當按照實際利率法確認收入。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綜合上述規定:一是在企業所得稅上,提供勞務收入是與利息收入分別組成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二者為平行關系,并且互不包括。二是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僅限于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也就是說,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并不包括無償提供貸款服務、租賃服務、特許權。因此,企業未就借款利息達成任何書面協議,不能視同銷售確認利息收入。當然,這里要考慮關聯交易特別納稅調整的問題,不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