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的規定:“建筑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后,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并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的建筑企業不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憑實際提供建筑服務的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本來稅收政策已明確可以由實際施工人即分公司直接向對方開具發票。然而,在現實中,就有那么一些“思想僵化”的甲方,強行要求“誰簽合同誰開票”原則。但實際施工又是分公司,并且成本發票已計入分公司核算。分公司是否可以向總公司開具發票,總公司再向甲方開具發票呢?
在增值稅上,分公司與總公司定位為獨立的增值稅納稅人主體,即兩者各自承擔其應盡的稅收義務。總公司和分公司之間是可以互相開發票的。這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第十三條明確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雖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其在進行了稅務登記后,有權向稅務局申領發票。這意味著分公司有開具發票的資格,只要它符合稅務登記和發票管理的相關規定。分公司向總公司提供勞務并進行開票結算也是很正常的現象。可以視同總公司將工程分包給分公司施工,并且在法律上,分公司與總公司屬同一法律主體,也不存在違法分包或轉包的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向總公司開具建安發票,應當依法在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