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通知財稅》(【2003】 158號,以下簡稱158號文件)規定,“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即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其未歸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從上我們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下同)***個人股東從企業借款,在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情況下,即在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可視為企業對個人股東***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由于上述規定是按照紅利分配計征個人所得稅,因此有觀點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判斷個人股東***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時,應考慮企業***盈虧情況,如果企業沒有實現利潤,則不應計征個人所得稅;如借款額度超過企業實現利潤,則應以企業實現利潤為限計征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筆者對此觀點持不同意見,在實務中,個人股東以借款形式行利潤分配之實,一種情況是企業實現利潤,股東要求回報,但出于稅款***考慮,以借款***形式進行分配;一種情況是企業實際虧損,但個人股東要求回報,無法分配,所以采用借款形式分配給股東;一種情況是企業假虧實盈,無法分配,所以用借款形式分配給股東,同時規避個人所得稅義務。
舉例1:某有限責任公司,截止2014年度累計實現利潤1000萬,某個人股東預計可分配利潤500萬,但為規避利潤分配稅款,以個人股東從企業借款***形式取得該款項。
舉例2:某有限責任公司,截止2014年度累計實現利潤-1000萬,股東要求回報,進行利潤分配,但因為賬面虧損,因此以個人股東從企業借款***形式從企業取得款項。
舉例3:某有限責任公司,截止2014年度累計實現利潤-1000萬,該企業出于納稅***考慮或其他盈虧指標***要求,通過各種不正當方式,比如銷售貨物不開發票,隱瞞收入,或虛增成本等,做成企業虧損***假象。但真實***情況是企業盈利。股東要求回報,進行利潤分配,但賬面虧損,因此以個人股東從企業借款***形式從企業取得款項。
以上,如果個人股東以借款名義行利潤分配之實,用企業盈虧來判斷其是否具有納稅義務或用企業盈利額計算其個人所得稅,不能真實反映向個人股東利潤分配行為***實質。158號文件以形式要件來規定納稅義務,即只要達到文件規定***兩個條件,即“可”視為利潤分配,而不以企業是否真正***進行利潤分配為判斷標準,其主要目***是為了防止納稅人利用借款方式規避納稅義務。現實情況林林總總,比較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可能針對所有***情況均進行詳細***規定,這實際上也是不可行***。當然,我們也看到,158號文件***行文也是比較謹慎***,“可” 視為企業對個人股東***紅利分配,并不是“應”視為,留有一定***余地。
更重要***一點是,158號文件沒有任何關于企業盈虧對于個人股東借款納稅義務***規定,我們應以現行有效文件為標準,而不能擅自加以理解從而超出文件范圍。
對于納稅人來講,以企業并沒有實際發生利潤分配行為,或者企業賬面并未實現利潤為由進行申辯***想法,結合158號文件***規定,還是具有很大***稅務風險***。建議納稅人謹慎對待個人股東借款事項,嚴格按照158號文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