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的發布,新增了視同銷售的條款,雖然是意見稿,但修改的可能性很小,基本確定了。至此,三大稅種(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都對視同銷售行為做了規定,規定了視同銷售的范圍,規定了視同銷售為要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那么,三大稅種對視同銷售行為的規定有什么異同呢?
一、增值稅對視同銷售的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對視同銷售的規定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解讀:
1.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范的是貨物的視同銷售,且視同銷售的主體對象是單位、個體工商戶,不含自然人個人。
2.非同一縣(市)的同一單位內部機構之間為了銷售目的而轉移貨物(如貨物在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轉移,分公司與分公司之間轉移),即使貨物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也屬于視同銷售;
3.上述八種視同銷售行為中委托代銷和受托代銷,貨物所有權未轉移給受托方,但規定都屬于視同銷售;
4.上述八種視同銷售行為中第四至第八種業務行為,貨物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
5.視同銷售的行為范圍較寬廣,但是不含勞務。
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四條對視同銷售的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
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
1.財稅[2016]36號附件1規范的是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的視同銷售行為,且視同銷售的主體對象是單位、個體工商戶,不含自然人個人;
2.規定視同銷售的例外情況,即無償向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提供服務,向以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不屬于視同銷售;
3.有兜底性規定(即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總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財稅[2016]36號文件的視同銷售的適用主體對象不含個人,也就是說個人發生上述行為不屬于視同銷售計征增值稅。視同銷售的對象包含貨物、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包含全面,范圍廣。但服務的視同銷售規定了例外情況。
二、企業所得稅對視同銷售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對實施條例規定的視同銷售做了細化性的規定:
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
(二)用于交際應酬;
(三)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對外捐贈;
(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解讀:
1.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范的是勞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財產含)的視同銷售行為,且視同銷售的主體對象是企業,不含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個人;
2. 視同銷售行為限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
3.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視同銷售的勞務,是廣義的概念,指增值稅的加工修了修改勞務和營改增的服務。
4.視同銷售不含委托代銷和受托代銷、不含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不含企業內部改變資產用途,即資產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不視同銷售。
企業所得稅規定視同銷售的范圍雖有不同,增加了勞務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視同銷售的規定,但總體上窄于增值稅。
三、個人所得稅對視同銷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十六條規定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財產用于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產并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
1. 視同銷售是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新增條款,適用主體對象是自然人個人;
2. 視同銷售對象的范圍為財產,即為貨物、無形資產和不動產,不含勞務和服務;
3. 視同銷售行為限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將財產用于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
4.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視同銷售,其所有權都發生了轉移;
5. 視同銷售不含委托代銷和受托代銷;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視同銷售的范圍窄于企業所得稅,且不含無償勞務和無償服務。因此,視同銷售的范圍最小的是個人所得稅規定的視同銷售。
四、舉例
企業將自己的資金無償借給企業的個人股東,根據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的規定,應按市場利率水平核定利息計征增值稅及附加稅費、企業所得稅。
個人股東將自己的資金無償借給個人所投資的企業,跟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視同銷售的規定,不征收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